
8月15日,姚安县检察院就周某某盗伐林木案召开公开听证会,8月20日,依法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情回顾
2025年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姚安县某山区乡镇的山林砍伐林木,用于烤酒生产。2025年3月6日,姚安县公安局在巡查过程中,于周某某住处查获其盗伐的新柴共计4561公斤。经鉴定,周某某盗伐林木60株,活立木材积达5.9m³,所涉地类为乔木林,林种属自然保护林,且所有被伐林木均不在其自家山林权属范围内。

检察听证
姚安县检察院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周某某居住在山区,村名们法律意识较淡薄,盗伐滥伐林木现象偶有发生。2025年8月15日,姚安县检察院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代表、人民监督员等召开听证会,在会上承办检察官介绍案件审查情况,出示了相关证据,并鉴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愿意赔偿生态修复补偿相关费用的从轻处罚情节,提出了拟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的意见,侦查人员对侦查过程进行了补充说明。


各位听证员在充分听取承办人的意见后,围绕听证的焦点进行评议,形成意见,认为周某某的行为虽然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给予其相对不起诉。
周某某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感谢检察机关召开的听证会,今后一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二)违反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三)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的。
第四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案林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二)幼树二百株以上的;
(三)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四)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二款: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行为,行为人系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通过补种树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考虑涉案林地的类型、数量、生态区域或者涉案植物的种类、数量、价值,以及行为人获利数额、行为手段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